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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晓菲律师,北京盈科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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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诉北京信文资本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北京第二中院的2020)京02民终5235号判决书
来源: | 作者:焦晓菲律师 | 发布时间: 861天前 | 651 次浏览 | 分享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5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B座308。

法定代表人:严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晓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锋,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佑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598-1号4幢。

法定代表人:杨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及原审被告严锋、上海佑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9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刘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一、信文公司与刘庆系基于《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而成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信文公司管理基金财产的行为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刘庆承担。根据《基金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八条第(四)款第2项的约定,刘庆系作为委托人将其投资资金委托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信文公司进行管理,信文公司则受托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根据《基金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6项的约定,基金的投资损失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刘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刘庆对代理人信文公司管理基金财产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信文公司对刘庆需要承担的义务仅限于《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信文公司均已履行该等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从信文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信文公司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风控措施管理基金。

三、一审法院认定信文公司违约,并据此判令信文公司返还全部本金,缺乏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一)信文公司不存在误导性陈述、尽职调查中未尽审慎义务的行为,回访确认已经通过发放投资确认书、多次分配投资收益等方式完成。一审法院认定的信文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基金合同》签署之前,涉及的只可能是合同撤销权问题,而非合同履行中的解除合同或违约责任问题,且本案不能适用撤销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适用撤销权情形的理由即“影响投资人真实意愿”判令信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不应解除的情形下判决返还投资款,超出了刘庆的诉讼请求,更剥夺了信文公司的答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求返还投资款不存在请求权基础。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不解除的情况下信文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在诉讼中予以释明,由刘庆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予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即使一审法院释明且刘庆改变了诉讼请求,但因刘庆没有产生实际可计算的损失,其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信文公司代表基金起诉通邮(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邮公司)和李柏林,已获生效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阶段,目前实现了784万余元的执行回款,刘庆没有产生实际可计算的损失。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对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赔偿损失而非返还本金,且需要进行多方面审查才能判定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信文公司承担全部本金的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四、信文公司使用应收账款的表述不构成对刘庆的误导。(一)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是投融资领域的共识,相关法律对此也有规定。刘庆作为投融资领域内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不存在理解歧义并产生误解的基础。(二)信文公司在宣传材料中明确披露了应收账款对应的是6份《ATM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且付款方式、付款进度、保守计算、保守交易笔数等披露信息都来源于《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不存在误导刘庆的条件。(三)宣传材料中披露的“保守计算”“保守交易笔数”来源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计算方式也向刘庆进行了披露,保底技术管理费本质上属于确定债权,刘庆是在知道计算方式后才进行的投资,不存在被误导的情况。

五、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尽到了审慎义务。(一)信文公司与通邮公司签署合同前已经从多维度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了详尽的尽职调查,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相关ATM机所有权权属及安装巡检情况、已支付技术管理费的收款回单等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且就应收账款真实性向北京、大连、福建、湖南、天津、浙江省中国邮政集团六省市邮政公司及邮储银行(以下简称六省市邮政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得到证实,亦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且应收账款的付款方是3A级央企,没有法律法规、行业惯例要求必须向是3A级央企书面发函并要求其回函才能进行投资。(二)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信文公司对应收账款在3.06亿余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额覆盖了剩余1.44亿元债权,因此在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方面,信文公司完全不存在未尽到审慎义务的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信文公司尽职调查未尽审慎义务的主要依据,即中国邮政集团和邮储银行北京、大连、天津、浙江四省市分公司的回函,认证程序违法,且上述回函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述回函没有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也没有说明联系、发函和核实的过程,也未要求发函单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通邮公司与上述四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由后者单方解除。其次,四省市分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逻辑之处,根据信文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回函与事实不符,且上述回函只涉及到1279台ATM机,仅占总入池数的35%。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信文公司返还全部本金明显缺乏依据。

六、一审法院判决本质上是强行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刚兑义务,与监管政策背道而驰,势必影响金融市场稳定。导致诉讼的原因是通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导致投资人在基金到期时分配到的基金收益没有完全覆盖其投资的资金而引发。但一方面,基金已经获得了生效判决认可的债权,目前信文公司也正在追偿。另一方面,即使最终确实存在损失,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也属于投资人需要自行承担的风险。

刘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未尽到勤勉尽责的尽调义务,虚假宣传、混淆概念,误导投资者以及风险防范措施不严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基金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刘庆投资本金及利息。

严锋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判决严锋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信文公司。

佑擎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于佑擎公司的有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他部分不发表意见。

刘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刘庆与信文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2.判令信文公司返还刘庆投资本金3 000 000元;3.判令信文公司赔偿刘庆利息损失67 206元;4.判令严锋、佑擎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基金合同》的基本情况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刘庆与信文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基金名称为“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为刘庆,基金管理人为信文公司,基金托管人为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约定刘庆向信文公司支付3 000 000元,购买由信文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C2类产品,C2类业绩比较基准年化收益率为8.00%,比较基准不是最终收益率,实际收益率以实际运作情况为准;本基金通过管理人自行销售,存续期间为2年;基金的投资方向为通过基金与通邮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按照5.88折的折价率来受让通邮公司根据基础合同而合法持有的对六省市邮政公司自2017年4月-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647亿元“应收账款”,还款来源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回款。

在签订《基金合同》前,为向投资者介绍该私募基金项目,信文公司向刘庆出示了《信文通邮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方案》(以下简称《基金方案》),该方案的“基础资产”部分,记载“本基金产品的基础资产为借款人依据与如下特定地区的技术管理费付款人签署的运营合作协议拥有的标的ATM在保底期间内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基础资产对应应收技术管理费保守计算总额为30 647万元”,后附表格中罗列相关数据作为技术管理费总额的计算依据,其中列出:北京地区入池ATM机数量356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8笔;福建地区入池ATM机数量1115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8笔;湖南地区入池ATM机数量1223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5笔;大连地区入池ATM机数量247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3笔;天津地区入池ATM机数量254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3笔;浙江地区入池ATM机数量422台,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33笔。

2017年4月27日,刘庆按照约定向基金募集专用账户中转账3 000 000元。截止到2018年2月8日,刘庆收到投资收益款共计182 794.52元。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3月15日,信文公司与通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回购合同》约定,信文公司以案涉私募基金资金受让通邮公司持有的对六省市邮政公司2017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通邮公司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该“应收账款”收益权。《质押合同》约定,通邮公司以对六省市邮政公司2017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应收账款”对《回购合同》项下义务进行质押担保。后邮政公司与信文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

2017年3月24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50 000 000元。2017年3月31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22 300 000元。2017年4月7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20 100 000元。2017年4月14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14 500 000元。2017年4月21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8 000 000元。2017年4月28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40 900 000元。2017年5月5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13 510 000元。2017年5月8日,信文公司向通邮公司付款9 412 400元。上述付款共计178 722 400元。

关于回访确认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基金合同》约定了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条款。《基金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第5(2)项约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根据《募集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到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在投资者基金合同的解除权部分,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一审庭审中,信文公司认可未对投资者进行上述形式的回访确认。

关于信文公司对ATM机及投放数量的尽职调查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曾调查了通邮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签署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该批协议书关于ATM机的投放数量的约定,除约定预计投放数量外,另约定“具体投放批次数量以市场需求和双方确认订单为准”。在信文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中,显示信文公司调查了入池ATM机采购合同、发票、融资租赁合同及产权转移证明、ATM技术管理费收款回单、ATM装机与巡检工作记录、科技硬件保修合同等资料。经核对信文公司提交的尽职调查资料,发现上述资料中存在对于同一序号的同一台ATM机运送表单显示的送往地点与该机器巡检工作单记载的地点不一致的情况,亦存在运送单显示送往地点与巡检工作单记载的地点一致但ATM机型号不同的情况。对此,信文公司未做出合理解释。

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六省市邮政公司发出协助查询函,对通邮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予以调查。其中,北京市分公司回函称,根据通邮公司与其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布放设备数量为403台,双方已于2017年3月终止合作,尚未结清的合同款项为5万余元。浙江省分公司回函称,根据其与通邮公司签订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投放设备346台,协议已经于2015年履行完毕,其在2015年6月向通邮公司发出了终止合作的告知函;此外,浙江省分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浙江省邮政公司与通邮公司签订的《浙江邮政ATM合作项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双方签署的《ATM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其中第九条约定,双方计划在2010年12月31日前投放2500台ATM机,每台ATM机合作运营期限为7年;第十一条约定,合作到期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如有继续合作意向,则另行签订新的协议。大连分行回函称,其与通邮公司的ATM项目合作协议的合作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未结运营费681 966元。邮储银行天津分行回函称根据其与通邮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布放ATM机71台,2016年8月停运了所有合作运营的ATM机。

关于“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信文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通邮公司、李柏林作为被告,山东黄金北京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通邮公司向信文公司支付《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剩余回购价款146 407 544.71元(包括本金144000 000元,回购溢价款2 407 544.71元),并支付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018年4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24日为 390 982.93元);要求判令信文公司对通邮公司依据《质押合同》质押的306 470 000元“应收账款”享有和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判令通邮公司向信文公司支付《质押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24日为3 523 164.66元);要求判令通邮公司赔偿信文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 500 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35 740元等;要求判令李柏林对通邮公司基于上述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信文公司是否对《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山东黄金北京公司与通邮公司就通邮公司与中邮湖南公司所签同一《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和《ATM/CRS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的“应收账款”,亦签订了《质押合同》,且山东黄金北京公司就此向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的质押登记在先,其相关权利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于信文公司主张就该《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和《ATM/CRS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书》项下,通邮公司对中邮湖南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基金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1、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并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间为2年。案涉《基金合同》在刘庆提出解除合同前已经届满。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尤其是对于基于商事合同产生的解除权,怠于行使导致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在任何情形下均允许投资人享有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平等、公平之合同原则。同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故刘庆在合同期届满、并取得部分合同收益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基金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信文公司未对刘庆进行回访确认是否构成违约。

回访确认制度主要是针对投资人在认购私募基金阶段的程序安排,让投资人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以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在选择新发行的产品时能够更加的谨慎;回访确认制度同时是投资人对认购私募基金行为的再次确认,并给予了投资人“反悔”的机会,因此,回访确认制度能确保投资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权益。从私募机构的角度而言,完成回访程序可以进一步确认投资人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是否为合格投资者以及是否全面了解私募产品风险情况,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成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意味着管理人需要更专业、更正规,从而促进私募市场的健康。回访确认制度亦是在投资冷静期的基础上,为私募基金投资者设置的又一道“安全阀”,这是与私募基金投资的高风险程度相匹配的,也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对于未经回访确认的后果,信文公司也与刘庆在《基金合同》中做出了严格规定,包括不得将资金投入运作、投资人可以解除合同等。因此,信文公司在对刘庆未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回访的情况下即将资金投入运作,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焦点三:“应收账款”的表述是否是对投资者的误导性陈述。

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其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其表述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基金合同》签订于2017年10月之前,故“应收账款”应参照2007年办法中的定义理解。双方对合同中“应收账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信文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未来可能发生且未到期的债权,刘庆认为应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应收账款”,因受到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交易笔数、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债权在实质上属于不一定发生、发生数额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但是在信文公司向投资人发放的基金宣传材料中,对该款项进行估算时,采用了“保守计算”“每天ATM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而在格式基金合同中,没有对该债权予以进一步解释,而是仅仅将其表述为“应收账款”。因此,无论是通常的文义理解还是受宣传资料中的引导,均存在投资人将“应收账款”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的极大可能性。因此,该表述应认定为是对投资人的误导性陈述。

焦点四: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是否尽到审慎义务。

一是信文公司对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的调查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ATM项目合作协议书》对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未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具体投放批次数量以市场需求和双方确认订单为准。但信文公司并未核实通邮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后续是否存在最终确认数量的合同或订单。一审法院依法向六省市邮政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其中四省市邮政公司回函说明了ATM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的意见,而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并未通过相关途径核实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信文公司主张通过向第三方询证及查询运送单、巡检工作单等资料对ATM机是否投放及投放数量进行了核实,但由于巡检工作单与运送记录中存在地点、机器序号等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从而使得运送记录与巡检工作单并不能真实体现ATM机实际投放情况,但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发现上述情况,亦未核实具体原因。由于ATM机的投放数量直接影响融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款,属于尽职调查中的重大事项,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并未对此予以充分核实,因此,应视为其未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义务。

二是信文公司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的调查是否尽到了审慎义务。对于对湖南邮政公司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虽然信文公司主张山东黄金北京公司的质押权与案涉质押权所针对的机器不同,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已生效的(2018)京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并未涉及针对机器是否不同,因此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没有对此问题可能导致部分所谓的“应收账款”将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后果引起注意,应视为在尽职调查中未尽到审慎义务。

综上,信文公司存在未对刘庆进行回访确认、在“应收账款”的表述中存在对投资者的误导性陈述、尽职调查上未尽到审慎义务等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均属于影响投资人出于真实意愿将资金投入基金运作的重要事项的行为。因此,信文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者本金的责任。因双方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属于期待性利益,不属于损失,故对刘庆要求信文公司支付其未获得的预期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信文公司应当对不能正常履行给付投资收益后占用刘庆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刘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从信文公司不再向刘庆给付投资收益后予以支持。

刘庆主张严锋存在损害基金资产为本人牟取利益、侵占和挪用基金财产和玩忽职守等行为,主张佑擎公司明知案涉基金违法依然代理销售,并要求二者对信文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判决:一、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庆投资款 3 000 000元;二、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7 206元;三、驳回刘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庆与信文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基金合同》签订后,刘庆向信文公司支付3 000 000元购买了《基金合同》项下C2类产品,信文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合同收益,至投资期限届满,刘庆的投资本金及剩余预期收益没有按期收回。信文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和《基金合同》约定,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受托人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信文公司存在以下未尽受托人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信文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对《合作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等直接影响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的重大事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导致《基金合同》等文件中表述的基金产品风险、收益与实际情况不符,可见信文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基金合同》载明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充分揭示相关风险”的义务。《基金合同》中表述的“应收账款”会受到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交易笔数、市场需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该债权在实质上属于不一定发生、发生数额不确定的未到期债权。但在信文公司向刘庆发放的基金宣传材料中,对该款项进行估算时,采用了“保守计算”“每天ATM平均保底交易笔数”等描述,《基金合同》中没有对该债权予以进一步解释,存在刘庆将“应收账款”理解为“已经确认必然发生但尚未到期的债权”的可能性。《基金合同》中关于应收账款的表述对刘庆进行了误导。信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形式对刘庆进行回访确认即将投资者支付的认购基金款项由募集账户划转至托管资金账户,并进行投资运作,有违《基金合同》的明确约定,还造成刘庆无法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冷静期进行自主、理性地投资决策和控制风险。信文公司的上述未尽受托人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刘庆的投资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应当对刘庆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信文公司支付刘庆投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妥当。信文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刘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337元,由北京信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孙兆晖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O二O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宋卫平


​​​​​​​​​​​​​​​​​​​​​​​​​​​​​​​​​​​​​​​​​​​​​​​​​​​​​​​​​焦晓菲律师
平生有微尚,法礼维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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