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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晓菲律师,北京盈科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

20年执业经验

业务范围: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旨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出具投资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法律意见书、法律顾问服务、投资者诉讼代理法律服务。

为私募基金、资管产品、委托理财、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融资融券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可靠法律服务!

 

九民纪要中买者风险自担原则的准确理解
来源: | 作者:焦晓菲律师 | 发布时间: 908天前 | 22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如何理解这里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关系,个人认为应当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在金融市场上,机构与消费者无论在专业知识能力、信息掌握能力等方面均处于信息不对等地位。因此,只有在“卖者尽责”的前提下,卖者履行了“适当性的义务”之下,才能实现“买者自负”。

  根据会议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卖方向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时,负起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情况、金融资产情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客户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认定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成为卖方机构的法定义务。

  若卖方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客户信赖利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种信赖利益损失所付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只赔偿直接损失。


​​​​​​​​​​​​​​​​​​​​​​​​​​​​​​​​​​​​​​​​​​​​​​​​​​​​​​​​​焦晓菲律师
平生有微尚,法礼维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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