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产品实际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将以自有财产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法院认定有效且应当履行。
案件: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苏0105民初7560号】
主要事实: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与俾斯麦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其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1亿元的基金份额,该基金投资于正前方公司实际管理的三只投资产品。2018年10月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承诺函》”)一份,载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来分别认购外贸信托-汇鑫231号(卓粤49号)(4000万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号(4000万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号(2000万元),正前方公司作为上述三款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现就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对上述三个投资产品的劣后级份额,若发生补仓情况,由正前方公司承担补仓义务;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正前方公司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原告江苏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诺函》中载明的补仓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产品的本金归还义务。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并且应当得到履行。法院认为,案涉《承诺函》的内容表明,正前方公司为金陵建工公司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过《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诺: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该承诺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正前方公司应按承诺承担向金陵建工公司归还本金4000万元的责任。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