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基金管理人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投资人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案件: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吕学端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终663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30日,吕学端(投资人)与马洲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A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禁止行为”包括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2018年3月14日,马洲公司与吕学端签订《保证与回购协议》,马洲公司自愿为主合同(《基金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吕学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吕学端依据主合同享有的未获清偿的所有款项;回购条款为基金到期后若未达到主合同的本息收益,吕学端有权要求马洲公司按照所列公式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基金投资期间,马洲公司已向吕学端支付2期收益,尚余2期未付。另外,马洲公司曾与B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并于2018年3月15日向B公司转账830万元(其中包括吕学端投资的500万元),该投资协议被法院判决确认为借款协议。后回购条件触发,吕学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洲公司支付剩余2期投资收益并支付基金份额回购款,一审法院支持了吕学端请求支付回购款的诉讼请求,认为回购价款包含本金及2期未兑付收益。吕学端同时主张收益分配及回购价款,系重复主张,对重复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马洲公司向投资者吕学端就《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吕学端请求马洲公司支付回购款缺少合同依据。一审法院的有效认定,本院予以更正。但是,因马洲公司将吕学端的投资款实际并未用于股权投资而是用于出借,改变资金用途,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属于重大违约行为,马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吕学端投资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且上述给付义务亦不应以基金清算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