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在基金合同中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退出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
案件:徐建章、杭州佳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伊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2民初4013号】
主要事实:原告(投资者)在被告1(居间人)的撮合下,与被告2(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载明:风控措施:1.股权质押: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2.责任担保: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3.资金监管:某案外政府平台公司对基金公司、项目公司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前,政府平台公司已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后基金管理人因增资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政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鉴定,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等文件上政府平台公司的印文系伪造,法院据此认定政府平台公司就该投资协议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投资者遂向法院诉请依法撤销案涉基金合同,并判令基金管理人立即归还投资者投资款及赔偿金,居间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基金合同风控措施中显示提供项目公司100%股权质押,但是投资者投资时,项目公司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项目公司唯一的政府平台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而基金管理人并未告知投资者该事项,投资者基于居间人所发的案涉基金推介材料,简单地判断案涉基金为政府项目,基于对政府项目的信任,直接打款给基金公司。此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明确告知投资者案涉基金合同中风控措施提及的政府平台公司已经退出。该事项的告知与否,将会对投资者作出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影响。其次,基金合同风控措施责任担保为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担保,但基金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政府平台公司股东决议上盖章的主体为政府平台公司,而非其唯一的股东某县财政局。基金管理人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发行方,也未向投资者进行告知,况且基金合同中载明的政府平台公司出具股东决议连带责任,也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综上,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违背其真实意思,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予以撤销。基金管理人未向投资者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变更事项,已对投资者的决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构成欺诈。投资者有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相应的款项。居间人属于撮合方,其发挥的是居间作用,而非案涉基金的销售方,故投资者要求居间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