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进行登记备案后,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行为,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案件:吕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7)京03刑终544号】
主要事实:A公司系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人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通过A公司员工、B投资公司以及C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借助电话推销、街头招揽、散发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投资A公司发行的“投资基金”、“信托产品”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向投资者承诺定期还本付息。投资者与被告人签订合伙协议进行投资,合伙协议中还约定了固定年化收益率。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共计吸收资金9亿余元,主要投向A公司的关联企业。由于后续相关产品到期未能按时兑付,投资者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截至法院审判阶段,被告人仍有8亿余元投资款未能退还投资者。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且部分产品进行了私募基金备案,但是其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募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实质上是假借私募基金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2017年6月,一审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万元,责令退赔投资者损失。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A公司对部分涉案产品进行私募基金备案,但从募集方式上看,相关资金主要通过A公司员工或者第三方机构B投资公司和C保险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公开宣传募集而来;从产品收益上看,募集产品宣传材料中有保本付息性质的承诺;从募集对象上看,上诉人未对投资者的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承担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本案中的绝大多数投资者不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认定条件。因此,上诉人实际系假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合法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终,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