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根据与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签订的回购协议提起回购之诉应当以回购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投资方与被投企业签订的股权认购合同与回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以股权认购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何丹、申炳龙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21)粤01民辖终86号】
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投资方)以其与上诉人(被投企业的创始股东,下称创始股东)签订《补充事项协议书》,后者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义务为由,按照《补充事项协议书》的约定在投资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对此,创始股东认为:本案核心法律关系是投资方对被投企业的增资法律关系,纠纷是关于《补充事项协议书》中的对赌条件是否已经触发,故本案案由应当是公司增资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补充事项协议书》是建立在《认购合同》基础上的对赌协议,两者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不一致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即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创始股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投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观点:投资方根据其与创始股东签订的《补充事项协议书》请求创始股东支付股份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补充事项协议书》的履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非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公司增资纠纷”。《补充事项协议书》关于由创始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讼争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补充事项协议书》与《认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二者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亦不存在主从关系,故创始股东关于本案应根据《认购合同》中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由被投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