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型基金中,一方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单方面作出决议,对另一方进行除名,否则,便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案件: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2021)苏02民终2544号】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江苏源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源天公司”)与无锡市市政公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设立合伙企业“无锡昌硕市政基础设施一期投资中心”(下称“昌硕中心”),源天公司是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市政公司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首次交割日后,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项目投资情况和资金需求独立决定发出要求合伙人提前缴付出资的缴款通知。各合伙人应按照缴费通知按时、足额缴付出资,可给予其15日的缴付宽限期。如有限合伙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认定该有限合伙人为违约合伙人。随后,昌硕中心登记成立,认缴出资总额为3.6亿元,源天公司认缴1000万元,市政公司认缴3.5亿元。2019年2月14日至8月16日,因所投项目需要资金,源天公司先后四次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市政公司缴付出资,但市政公司均未缴付。2019年11月7日,源天公司向市政公司发出《昌硕中心告知函》载明:源天公司认定市政公司构成违约,通知市政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起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昌硕中心2020年第3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除去源天公司在昌硕中心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等身份,源天公司缺席。源天公司在收到案涉除名决议后不服,以市政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除名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审理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1款中的“一致同意”应当被解释为,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于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合伙企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法院认为原告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确认2020年7月24日市政公司召开的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的“除名决议”为无效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