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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晓菲律师,北京盈科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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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条款对基金合同的效力影响
来源: | 作者:business-101 | 发布时间: 839天前 | 359 次浏览 | 分享到:

 《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在于:投资人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

  案件: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367号】

  主要事实:上海诺牧中心(甲方、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融稳达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对应的股票收益权。在甲方持有的股份解禁日之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显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5月2日成立。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账户名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的主体向上海诺牧中心分7次汇款共计2.5亿元。标的股票于2020年6月解禁,2020年6月11日,中融稳达公司向上海诺牧中心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上海诺牧中心履行回购义务,上海诺牧中心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迟迟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融稳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诺牧中心支付回购款和违约金,上海诺牧中心不服上诉,认为本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中融稳达公司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15%/年的溢价款仅为最低收益,上述关于收益的约定与民间借贷中约定固定利息有所不同。第二,案涉投资方式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资产收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第三,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案涉股票属于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中融稳达公司以其管理的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据此,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法院遂驳回上海诺牧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焦晓菲律师
平生有微尚,法礼维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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