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者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且投资者签名确认承诺书、风险揭示书的,可以认为基金管理人在向投资者销售基金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基金撤销备案事项属于明显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基金管理人未将该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案件:张青慧、江苏中杏艺禾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20)苏01民终5949号】
主要事实:原告经第三方推荐,决定购买案涉私募基金,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方和管理人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通过原告填写上述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原告还签署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产品承诺书》。此后,原告支付基金认购款,案涉基金在协会完成备案。随后,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申请撤销了案涉基金的备案,之后,案涉基金所在的交易平台宣布停止交易。被告以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决定办理基金终止,并制定案涉基金清算方案。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
裁判观点: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为案涉基金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募时已向原告详细介绍该产品,以使原告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了解原告的以往投资经验及资产状况,因此,被告未尽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应负有的适当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此外,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案涉基金由被告申请撤销备案,该事项系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被告在回复有关监管部门的质询时,也明确表示其知道该事项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披露,但其因故未向原告进行披露。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亦属于重大过错。遂判令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制作了《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个人版)》、通过原告填写上述调查问卷的方式对原告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该调查问卷内容、问题设置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基本要求。原告是否购买案涉基金,是其衡量风险和收益后作出的选择。结合原告签名确认的《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私募产品合格投资者参与私募产品承诺书》的具体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格投资者,被告已明确充分告知原告投资风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案涉基金风险等级并未超过原告测评得出的风险承受能力,即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案涉基金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关于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被告并未将基金撤销备案的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