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并不必须经过双录程序,在其他适当性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件:张振华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890号】
主要事实:张振华与国泰君安之间成立基金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11月15日,张振华填写了《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经评估后其风险承受能力为C4。2019年11月18日,张振华在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开立国泰君安公司账户,提供其申万宏源证券的资金对账单、在《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及签署表上签字,成为私募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2019年12月30日,张振华通过国泰君安公司君弘手机APP购买国泰君安公司管理的“君享弘利二号”私募产品,成交金额180万元;2020年2月3日,张振华将该产品赎回,成交金额为1,622,403.03元。原告张振华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环境下的投资者调查、风险揭示等工作,均没有取得原告的电子签名,而仅是以确认按钮形式完成,且基金管理人在上述工作中并未进行“双录”,说明基金管理人并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就投资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及国泰君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基于此,法院审查了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认定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测试、投资人签署了《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管理人提供了《风险揭示书》、《国泰君安君享弘利二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和《国泰君安证券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材料,原告张振华均点击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张振华购买涉案私募产品时已向张振华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双录,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要采取现场双录、签署纸质文件的方式。依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张振华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购买,张振华作为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同时,张振华在电子确认上述文件中,亦认可电子签名与纸质文件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张振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并不支持张振华的诉请,认定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判决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